本文介绍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青2801民初1482号),包含案情简介、争议焦点、法院裁判结果与律师办案解析,供有类似法律问题的读者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7)青2801民初1482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代理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浩律师
二、案情回顾(已脱敏)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约1196841元(其中新增工程量以实际鉴定为准);2、被告支付违约利息359266.74元(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20日,计算时间截止到欠付工程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61455.59元;2、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88609.0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招投标方式承揽了被告所属的特勤中队综合楼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招标清单工程量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95166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另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第29天起承某违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所属特勤中队综合楼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本工程招标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最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由于双方未作结算,原告申请对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新增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设计公司、质监站、监理公司分别派人参与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自此,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54824元,被告称其向案外人白占海、付书连支……
四、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1455.59元;二、被告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计付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86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办案解析
本案中,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浩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实际施工人认定、工程款结算、质量抗辩、层层转包责任等复杂问题。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围绕施工资料、结算依据、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各方责任边界,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调整策略,以专业、务实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定分止争。
六、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常见问题(FAQ)
问: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怎么要工程款?
答:可通过签证单、结算资料、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施工事实与欠付金额,依法向相对方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
问:工程款拖欠多年还能起诉吗?
答:需核查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如对账、催款、部分付款等),建议尽快委托律师评估。
结语
如果您在青海(西宁、海东、海西、玉树等地)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律师)长期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辩护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当事人提供案件评估、诉讼代理、执行跟进等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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