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青0222民初891号),包含案情简介、争议焦点、法院裁判结果与律师办案解析,供有类似法律问题的读者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6)青0222民初891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代理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冶兆忠律师
二、案情回顾(已脱敏)
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有德、马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因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未经招标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有德、马某丁。马有德、马某丁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二原告,各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原告承包的合同内容中对玻璃门、卷闸门没有约定,与司法鉴定书中的第一种鉴定结果相吻合,应认定原告完成的修建工程造价占工程造价的87.7%,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409.1㎡,实际完成合同造价为803990.19元的事实。2、对被告马有德、马某丁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有德、马某丁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卷闸门、门窗),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二原告与被告马有德、马某丁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卷闸门、门窗),虽然二原告与被告马有德、马某丁……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马有德、马某丁系自然人,庭审中均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某马有德、马某丁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承包方,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该工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马有德、马某丁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马有德、马某丁之间所签订合同的请求,因合同的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
四、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被告马有德、马某丁共同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剩余工程款428990.19元,被告某公司对二原告在未支付工程款363990.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马有德、马某丁、某公司共同负担。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律师办案解析
本案中,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冶兆忠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需同时证明施工事实与欠付金额。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签证单、结算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为法院查明事实提供了充分依据。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但承办律师在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上的专业工作,使争议事实得到充分查明,也为当事人后续通过上诉或另案主张权利保留了空间。
六、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常见问题(FAQ)
问: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怎么要工程款?
答:可通过签证单、结算资料、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施工事实与欠付金额,依法向相对方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
问:工程款拖欠多年还能起诉吗?
答:需核查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如对账、催款、部分付款等),建议尽快委托律师评估。
结语
如果您在青海(西宁、海东、海西、玉树等地)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律师)长期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辩护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当事人提供案件评估、诉讼代理、执行跟进等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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