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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行政撤销系列案(5件):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批量维权实录
来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 作者: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8-15 | 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西宁行政撤销系列案(5件):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批量维权实录

一、系列案件概况

本系列共5份裁判文书,案由均为行政撤销,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系列案件案号包括:(2015)西行初字第26号、(2015)西行初字第28号、(2015)西行初字第29号、(2015)西行初字第25号、(2015)西行初字第27号。

二、典型案情(已脱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车站大楼的退休职工。车站大楼于1999年4月14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310万元,其中职工个人股292.2万元,2922股,占股本总额94.25%。原告持有车站大楼股权证。2006年6月16日,车站大楼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工会委派的工会代表苏文文、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职工共享股代表陈瑛、李某、牛占彪、寇海龙、樊舒宁、李海灵、张晓玲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确认企业原股东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工会、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职工共享股;现变更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工会、李某、牛占彪、寇海龙、樊舒宁、李海灵、张晓玲。企业原股东出资额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出资292.5万元,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职工共享股出资17.8万元;现: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工会将所持股本金其中103.5万元转让给李某、其中6万元转让给樊舒宁、其中6万元转让给了李海灵、其中6万元转让给了张晓玲,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职工共享股委托西宁市车……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06年11月退休并退股,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不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于2006年11月办理的退休和退股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发生在2006年8月30日,原告在此时间段内仍具有车站大楼职工的身份,为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且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应适用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企业……

四、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对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的股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五、批量案件办理要点

系列案件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等律师集中承办。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及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寻求救济。本案中,承办律师准确把握起诉条件与审查标准,为当事人制定了清晰的维权路径。批量系列案件办理中,律师团队统一证据标准与诉讼策略,逐案核对当事人信息与标的金额,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显著提高了维权效率。

六、相关法律依据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FAQ)

问: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起诉期限是多久?

答:一般应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复议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问:民告官能赢吗?

答:行政诉讼有明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只要行政行为在事实、程序或法律适用上存在违法情形,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结语

如果您在青海(西宁、海东、海西、玉树等地)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律师)长期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辩护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当事人提供案件评估、诉讼代理、执行跟进等全流程法律服务。

脱敏声明:本文根据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改写,文中当事人姓名均已化名处理,公司名称已作脱敏处理,仅用于普法宣传与案例研究,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案号、审理法院等信息来自公开司法文书。